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調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霸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合約書第7條可稽,兩造復均為法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
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
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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