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0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國
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
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
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
採。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