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社區
規約被告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258
元(按:被告每月應繳之費用為6,362元)迄今尚未繳納。
另外,原告社區並未通過未入住之區分所有人減收管理費之
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7,2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社區大樓之公共設施作違法使用,例如將
一樓原先之停車場移至地下室,將原處更改為停車場,又其
建議將大公設、小公設分設電表,管委會也不處理。此外,
被告未住在那,所以沒繳管理費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影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影本1份、原告社區
管委會第8次及第24次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等為證,被告亦自
認未繳交管理費,是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6年10月1日
起至96年6月31日止之管理費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
理費,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
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
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
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不得
以原告就大樓之設施有違法使用,及其未實際居住於原告所
屬社區內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
給付5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即97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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