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
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
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至95年1月28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5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329,44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9,442元,
及自97年6月12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
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
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
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再藉詞向被告請求自上
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
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該項聲明原告請求違約金
部分,應酌減至4,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9,442
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4,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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