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6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