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O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審交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哲維前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間,犯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十二罪)、七月(二十四罪)、三月(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①案);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一OO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又明知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在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適有 李俊傑 駕駛牌照號碼O三九九-九九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張哲維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擦撞,導致李俊傑所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失控後再撞擊文心路上因捷運施工所架設護欄,李俊傑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及頸部拉扭傷等傷害。張哲維在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且知悉其已肇事而致李俊傑受有傷害,惟因李俊傑表示要報警處理,竟不顧李俊傑傷勢狀況,及當時為凌晨時分,往來人車稀少,未停留現場協助李俊傑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李俊傑報警處理,經承辦警員 詹格祥 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得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再依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通知車輛登記人 林思惠 到案說明,嗣張哲維於承辦警員查知其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之前,於同日即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談話紀錄表時,向承辦警員詹格祥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司法裁判。
二、案經李俊傑聲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李俊傑訴由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哲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就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在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往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適有李俊傑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向西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擦撞,導致李俊傑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失控後再撞擊文心路上因捷運施工所架設護欄,李俊傑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及頸部拉扭傷等傷害,伊在肇事後,下車查看,知悉自已肇事而致李俊傑受有傷害,然因李俊傑表示要報警處理,乃不顧李俊傑傷勢狀況,及當時為凌晨時分,往來人車稀少,未停留現場協助李俊傑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年籍與聯絡資料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犯罪事實,歷在警詢(偵查卷第二七頁)、偵查(偵查卷第五三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十二月五日十時十五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俊傑證述情節相符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號函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B0
0000000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編號:0
000000000000號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編號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偵破肇事逃逸案件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等文書證據附卷(偵查卷第二O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六頁至第三六頁)可稽。再者李俊傑因本件車禍致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及頸部拉扭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編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四O頁)可佐;顯見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交通號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李俊傑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與李俊傑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二罪。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李俊傑受傷,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此已經檢察官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原審卷第二五頁),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李俊傑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O八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員警職務報告書內雖記載:「張哲維肇事逃逸後駛離現場,警方調閱監視器。電話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有張員到隊部自稱000-0000自小客車為其本人所駕駛。是警方通知張員到案說明,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思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件附在偵查卷第十六頁可憑,依據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而通知車主到案,車主乃為林思惠,並非本案被告,承辦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時應無法查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應可認定,是被告在肇事當日即一O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依卷證資料所顯示,應是在承辦警員知悉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之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爰依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前曾在九十八年間,犯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十二罪)、七月(二十四罪)、三月(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①案);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一OO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無累犯規定適用)。
七、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前乃在九十八年間,犯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十二罪)、七月(二十四罪)、三月(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①案);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由本院以一OO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一OO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在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在其判決書理由欄之四處認定「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一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有所不符,再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自有未洽。又被告犯上述二罪,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適用,已如上開理由所述,原審漏未為認定,同有未當。被告以請求本院就伊上開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或請求本院就伊上開犯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是在無照駕駛情況下犯上開二罪,在肇事後又逃離現場,將受傷之李俊傑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自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汽車,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致李俊傑受有傷害,肇事後又不顧李俊傑傷勢逕自逃離現場,事後雖與李俊傑達成和解,但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李俊傑所受損失仍未受彌補;惟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從事菜市場擺攤賣菜工作,家中尚有配偶及子女等成員,為家庭重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四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就拘役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資為懲儆。
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