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門向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
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定期命再抗告人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