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堯與 徐魁連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月間,以在苗栗縣○○鎮○○段蟠桃小段第553地號土地籌設消費合作社之名,虛意動工,招攬廠商搭建鋼架等工程,而於84年2月間由徐魁連向 劉淳誌 偽稱籌設消費合作社,預定同年3月29日開幕營業,惟資金尚欠500萬元,若劉淳誌有現金可投入,馬上有紅利可享,並帶劉淳誌至動工中之籌備處以取信劉淳誌,致劉淳誌陷於錯誤,於8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陸續依徐魁連所提供之 羅幸春 以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徐魁連配偶 鄧菊梅 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500萬元。嗣因消費合作社未如期開幕,且均未申請營業執照,劉淳誌始知有異,於84年5月間經要求退還股金,被告陳華堯與徐魁連見事情爆發,即再虛以由被告陳華堯簽發1紙於同年19日即拒絕往來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由徐魁連背書,交予劉淳誌虛應了事後,即停滯一切籌備工程,捲款而逃,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華堯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6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6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8年7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5年1月
5日開始偵查,迄88年7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5年6月24日提起公訴至86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4月1日起算,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均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