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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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路與長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及其搭載之丙○○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側肘擦傷、右側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顳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及丙○○人、車均倒臥在道路上,竟未下車處理,並協助救護,反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甲○○記下前揭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劉鳳琴 之證詞。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伍仟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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