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凱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國凱疏未注意來車,貿然起駛迴轉,適 洪廷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詠詠 沿莊敬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廷樺及張詠詠人車倒地後,洪廷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詠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廷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第6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當事人駕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頁、第43-51頁,本院卷第19頁、第66-68頁、第71-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於日間,天氣晴,事故發生地點為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來車並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因被告駕車不當而發生碰撞,倒地後受前開傷害,其
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因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事故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同意從寬量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而肇事,犯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主要是希望透過民事程序獲得賠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若逕予執行判決,將影響被告之賠償能力,因此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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