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⑴甲○○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⑵適有 賴武龍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六○號機車於對向車道內,亦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二九㎎/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四五公克),竟疏未注意驟然駛入甲○○之車道內;⑶賴武龍遭撞擊人車倒地後,雖經緊急送往埔里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到院即死亡(急救無效);⑷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⑴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特殊檢驗單(檢驗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⑵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日乘坐被告車輛之 李建信 (被告之子)於警詢證稱明確,復有卷附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