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起至106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所述應論以集合犯一節,容或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態度,並兼衡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營期間、獲利方式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簽注金│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楊正安│├──┼────────┼─────────┤││二│簽注單│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楊正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雜貨店經營地下簽賭站供賭客到場簽注地下六合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3星」玩法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星」、「3星」者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金全歸楊正安所有。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簽注金568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1張、簽注金568元(下稱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