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8年度聲沒字第1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5公克、2.0公克,合計2.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松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5
公克、2.0公克,合計2.5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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