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云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美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95年9月21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前已認定。按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間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嗣國家安全法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刪除上開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行為所涉之刑罰規範,則係移至與國家安全法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此觀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即明,嗣入出國及移民法雖迭於104、105年修正,惟該法第74條並未再修正,可知自100年12月9日後,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比較上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法條構成要件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揆諸上揭說明,此變更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 王麗云 」,卻仍以該不實名義非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其係因在臺之胞姊出嚴重車禍,欲來臺照料胞姊之犯罪動機,並陳稱入臺十幾天後就遭強制出境,該段期間均在姊姊家中並未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冒名在我國境內從事不法活動等情;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名女兒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審酌被告急欲入臺照料親屬之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黃美云女47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市○○區○○○路○○號6樓之8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云(大陸地區人民,出生日期:西元1971年9月8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為冒用他人名義結婚藉依親名義入境居留,先於民國95年5月24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王麗云」(出生日期:1975年9月8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身分證件,冒用「王麗云」名義,於95年5月24日與不知情之 陳朝旭 在大陸地區甘肅省武威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95年6月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朝旭及旅行社人員 郭靜宜 於95年6月間分別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偽造「王麗云」署押各2枚,持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辦入境來臺手續,經各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王麗云」入境(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美云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冒用「王麗云」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使不知情之入出境查驗人員誤認其為「王麗云」而准予入國。嗣因黃美云於95年10月間經強制出境,復於107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以其本人身分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經入出境查驗人員比對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紀錄表2份、甘肅省武威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入出境面談紀錄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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