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錩
吳珠綾夏敬能(原名夏通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70號、第2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IPHONE7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黑仔」)、乙○○、丁○○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朋友,其四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京城大飯店」內,謀議先由乙○○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郭佳 」之帳號與戊○○聯繫,相約見面後由乙○○與戊○○發生性行為,再由丙○○、丁○○及甲男到場,以乙○○為丙○○之未婚妻為由,向戊○○恐嚇財物。謀議既定,乙○○遂於106年12月31日17至18時許,以臉書與戊○○聯繫,二人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安大飯店」附近見面,見面後二人即在高雄市區閒晃,其後,乙○○提議前往天安大飯店休憩,二人因而前往投宿在天安大飯店13樓2312號房內,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在乙○○與戊○○為性行為後,乙○○即催促戊○○至浴室沐浴盥洗,自己則趁隙聯絡丙○○、丁○○及甲男,告知其當時所在之飯店位置及房號,丙○○、丁○○及甲男旋即前往天安大飯店2312號房前敲門,戊○○以房門貓眼查看房外,未看見人影,遂心生疑慮而不願開門,並欲撥打電話詢問飯店櫃檯及以手機報警,乙○○見狀隨即強行取走戊○○之手機,並向戊○○恫稱:「不要報警,不然我要從樓上跳下去」等語,妨害戊○○以其手機自由撥打電話對外聯繫之權利。之後,丁○○又再度敲門,乙○○在房內則不斷催促戊○○開門,戊○○因而開啟房門,丁○○立即進入上開房內並將房門關閉,丙○○、甲男隨即接連進入上開房間內。丁○○、丙○○及甲男進入後,丙○○、丁○○旋即在上開房間內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臉挫傷之傷害。丙○○、丁○○並向戊○○恫嚇:「乙○○是丙○○的未婚妻,要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處理,不然就打斷戊○○一隻手」等語,其後甲男、乙○○先行離開上開房間,僅留丙○○、丁○○與戊○○在房間內,戊○○因前已遭丙○○、丁○○及甲男毆打,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丙○○,丙○○並要求戊○○回去籌措餘款3萬5000元,待籌得後再與 渠等 聯繫,戊○○離開天安大飯店後,即未再返回。嗣經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51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107年度偵字第186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95至97頁),復有告訴人戊○○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9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215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丁○○、丙○○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三人對告訴人之妨害其行使權利、傷害等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故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為傷害、強制之犯行,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妨害自由、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甚為惡劣,曾入監服刑,卻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損失,對人性尊嚴之侵害非輕,所為犯行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個別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則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未婚、無小孩(參院一卷第119頁),乙○○並陳報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三人間之分工、被告丙○○前有相類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所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5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由被告丙○○收執占有,為被告丁○○、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44頁),應認此部分係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