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吳菊選任辯護人戴榮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洪鑫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吳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吳菊(下稱被告)明知行人橫越雙黃線之道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左右來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擅自闖入劃有雙黃線之中華三路而欲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邱興盛 (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失控自撞,受有左下眼瞼擦傷、左手、左前臂擦傷、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超速,因而失控自撞,被告行為與系爭事故的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年逾90歲,已罹患失智症,於事故當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本件依法也應予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劃有雙黃線之中華三路,適告訴人亦超速以時速70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而失控自撞路旁騎樓之立柱,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眼瞼擦傷、左手、左前臂擦傷、右背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1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2018/5/154:51:20駕駛人沿中華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快車道。2.2018/5/154:51:21畫面道路中雙黃線處出現行人人影。3.2018/5/154:51:22該行人由東面西站立於中華三路中央雙黃線處。4.2018/5/154:51:22該行人由東面西持續站立於中華三路中央雙黃線處,並無閃躲動作。5.2018/5/154:51:
22因即將撞擊行人,故駕駛人進行閃避。6.2018/5/154:51:22駕駛人閃避後,車輛先向右偏。7.2018/5/154:51:23駕駛人車輛右偏後,隨即轉向左偏。8.2018/5/154:51:23駕駛人左偏後,跨越中央雙黃線。9.2018/5/154:51:24駕駛人車輛跨越雙黃線後,朝路邊店家衝去。10.2018/5/154:5
1:25駕駛人車輛衝上人行道。11.2018/5/154:51:25駕駛人車輛碰撞騎樓立柱。」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63頁),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為閃避闖越雙黃線之被告,方失控自撞,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違規闖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告訴人則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本案綜合上情,應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暨告訴人雙方之過失併合而發生;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洪吳菊:行人穿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2.邱興盛: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297至29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但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近9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29頁),且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經確診罹患有失智症,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而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乃認:「 洪員 目前符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之診斷,根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神經內科門診於107年7月16日才開始記載有失智症之診斷。因此,無法明確得知洪員於107年5月15日符合失智症診斷,然失智症乃一慢性退化疾病,疾病初期以記憶力退化為主,直至疾病中期(約發病2-4年後)較長出現時間/地點定向感錯亂情形,因此推斷107年5月15日當時已罹患失智症。」、「……根據上述精神疾病診斷所述,推斷洪員案發當時處於失智症合併譫妄狀態,造成定向感失去、認知困難。因此,推斷洪員當時不能認知其係『穿越劃有雙黃線之車道』。」,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0167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335至353頁);再者,本件觀諸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站立在雙黃線處,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該處仍無閃躲動作,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此亦與常人若見即將遭車輛撞擊,應會有閃避動作之通常反應有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確與一般不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應確已因失智症而不能認知其違規行為,其係處於因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而決定應否執行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皆由其家人陪同前往,現在亦規律參與日照中心,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337、343頁),再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白天在日照中心,下午回來就由伊照顧,失智症的部分,伊都有帶她定期回診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足見被告仍有相當之家庭系統支持;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見涉有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參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其惡性亦非重大,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