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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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施用時間更正為「108年4月16日22時許」、第11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龍德路口,因騎乘改裝機車且未架設後照鏡為警盤查,康智程在員警未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康智程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此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在其前開左營區戶籍住所處內,然被告既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鼓山區為警查獲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縱持有行為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其部分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仍在本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1包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警初步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9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康智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7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再將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龍德路口,因騎乘經改裝機車及未架設後照鏡為警盤查,發現其屬毒品列管人口,遂主動交付放在機車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智程於警詢及偵│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查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84巷││││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17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C108175號)及正修科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時間│││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C108175號)各1份│命1次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並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非他命之事實。│││命1包(毛重0.59公克)││││及照片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智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