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張曼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拘提債務人 蕭文碩 ,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拘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份,詎債務人具狀陳述其業於民國89年間將該836股股票提供第三人 張聰志 設質,無法取回。惟經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狀況及股票存放地點,僅提出財產清單2紙,復未提供相關文件據實查報,顯有故意不履行及隱匿財產之情事,並對法院調查為虛偽報告,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拘提債務人,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任令其逃避執行,顯違反上開規定及司法院19年院字第278號解釋,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命拘提債務人到院等語。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得為聲請之情形不同,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僅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拘束。
三、抗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號、60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經其具狀表示業於89年間將所有之股份836股作質予第三人張聰志,並陳報其財產清單二紙,抗告人乃以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及股票存放地點為由,聲請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拘提相對人到院。按已發現之債權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債權人固得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強制執行法第20條),但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業如前述。矧民事強制執行之方法須適當,且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債務人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仍得斟酌所查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債權額等情況,決定是否有拘提之必要,非有該法第21、22條所定之情形,即應予拘提,此觀各該法條均規定執行法院「得」拘提之自明。執行法院是否發動拘提之處分,自有其裁量權。準此,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8日應抗告人之聲請,限期命債務人報告99年2月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隨即於100年2月18日陳報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尚在實體爭訟中,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
4號上訴理由及99年2月5日、100年2月16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司執字第152874號卷),互核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名下尚多出一筆信天翁海上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0萬元,執行法院斟酌認無拘提債務人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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