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全篇更正:「前鋒郵局」更正為「前峰郵局」、前峰郵局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㈡第4行「99年4月間某日」補充為「99年4月中旬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劉宇珩 、曹 毓安 、 邱宥蓁 、 謝宜芳 、 古欣玉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㈣附表部分更正如本件判決書所附附表。
二、被告李培林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及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9年4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市後火車站大林路的某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阿樂 」之成年男子,「阿樂」是要用作供廠商匯款之用,且之後已返還存摺,伊並無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宇珩、 曹毓安 、邱宥蓁、謝宜芳、古欣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匯入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劉宇珩、曹毓安、邱宥蓁、謝宜芳、古欣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劉宇珩、曹毓安、邱宥蓁、謝宜芳、古欣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被告李培林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李培林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均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99年5月4日警詢
中辯稱「阿樂」是伊一個釣友,又於99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辯稱,「阿樂」是伊在雅虎奇摩購買商品之客戶,是一般朋友,認識1年多但完全不了解云云;又於99年5月4日警詢中稱「阿樂」向其借帳戶是要用做報稅之用,卻於偵訊中辯稱「阿樂」借帳戶是要用作供廠商借款,因伊信用不佳,無法再用作信用借貸,所以借「阿樂」應該無所謂;又於
99年5月4日警詢中稱伊於99年4月8日或9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阿樂,卻於偵訊中供稱係於99年4月中旬交付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多有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㈢次查,被告雖稱於99年4月中旬左右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樂」,惟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於99年4月19日始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3日始領用金融卡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年6月29日一桃園字00246號函及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51、52頁參照),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在99年4月中旬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足認被告所辯有所隱瞞。
㈣又目前申辦帳戶僅需雙證件及印鑑,而開戶金額通常只需10
00元,並非大數目,一般經濟情況尚可之人通常可以負擔,也非複雜程序,若友人「阿樂」需要帳戶,只需自行申辦即可,何須向他人借用?又被告連「阿樂」之真實姓名尚不知悉,甚至是完全不認識,雖有行動電話得以連絡,惟自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被告卻不認得申辦人,且之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無法聯繫「阿樂」本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供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按,是被告與「阿樂」實無任何交情可言,卻任意將證明個人財富、經濟情況之帳戶借用與他人,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想像;且被告輕易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親信之友人,應能預見對方可能用作非法之舉,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李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詐欺集團通常會一次收購多個帳戶以供使用,且在取得帳戶之後不久隨即用作詐欺工具,避免掛失之風險,參以被害人劉宇珩、曹毓安、邱宥蓁、謝宜芳、古欣玉均於99年4月23日、24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應為接近之時點將前開兩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5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古欣玉2次交付財物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古欣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 素行 尚可;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宇珩│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劉宇珩,│29,900元│高雄前鋒郵局││││佯稱:先前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因匯款││帳號000-0000││││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劉宇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23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2│曹毓安│假冒常春藤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致電曹│29,989元│高雄前鋒郵局││││毓安,佯稱:先前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帳號000-0000││││因匯款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0000000000號││││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曹毓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3│邱宥蓁│假冒86小舖拍賣客服人員致電邱宥蓁│11,012元│高雄前鋒郵局││││,佯稱:先前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因匯││帳號000-0000││││款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邱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4│謝宜芳│假冒86小舖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謝宜芳│11,523元│高雄前鋒郵局││││,佯稱:先前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因匯││帳號000-0000││││款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機操作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致謝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23日晚間10時43分許匯款││││││。│││├──┼───┼────────────────┼─────┼──────┤│5│古欣玉│假冒奇摩拍賣賣家致電古欣玉,佯稱│35,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先前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因匯款錯誤│15,000元│桃園分行帳戶││││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000-00000000││││解除設定,否則將每月重複扣款云云││451號││││,致古欣玉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9││││││年4月24日下午時3時1分許、同日││││││5時38分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