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馮定亞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恒 被上訴人白天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池幼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白天鵝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約上訴人應按月繳納公設基本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及依建物坪數每坪25元計算之大樓管理費(本件公設基本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下合稱為管理費),若為空屋則僅須給付前開管理費80%之金額;然上訴人欠繳自民國92年9月至98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50,520元,經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為催告後,仍未獲給付。又社區各棟樓頂平台之共用部分,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責任,然修繕費用究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容有爭議,又此共用部分因建商興建品質不良,房屋老舊及長年失修而有漏水現象,若全面修繕所眥費用逾10萬元,已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復因部分住戶長期欠繳管理費,公共基金僅結餘10萬餘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均因經費不足而礙難運作,是上訴人並無俟被上訴人完成共用部分之修繕後,始繳納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往就是繳納該金額,且依規約約定有3期未繳即依實際進住之金額計算,然被上訴人仍係依空屋計算上訴人之管理費。另被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方式都是放信箱,及貼公告於電梯或大樓請住戶固定繳交管理費,另被上訴人曾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但上訴人說沒有收到。又管委會之結餘款97年度僅有10萬元,現尚在催收部分款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自81年成立以來迄今,已有18年,然只知收管理費,卻對漏水問題不予理會。上訴人於90年間因一樓住所天花板的大樓公有污排水管的管道間及樓上住戶排水管漏水,多次請人修理,均表示無法在上訴人所屬一樓內完全修理好,僅能治標不治本,須至二樓及以上樓層住戶檢查及修理,因大樓公有污排水管及樓上各住戶排水管均混合設在住戶內,上訴人屢次到二樓及以上樓層,均不得回應,只能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然被上訴人不予理會,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上訴人房屋受損日益嚴重,無法居住及出租,不得已始停交管理費。
(二)系爭社區大廈自81年建成後,上訴人除繳付一筆維修基金外,每月尚繳管理費至92年8月,合計已繳納31萬元(內含公設基本費14萬元),若被上訴人善加管理及運用,此數目已遠逾上訴人所需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只要在開始時,作好管理工作,協調上訴人樓上各住戶,讓修漏專家進入勘查漏水原因,並加以修護,一切漏水問題便可解決,若一開始漏水就修理,所費亦不多,但被上訴人卻推卸責任,致漏水問題日逾嚴重,上訴人只能採取自救方式,即暫停繳交管理費,並用盛水盆引導污水排出,但始終無法真正解決漏水問題。且上訴人房屋漏水早於6年前發生,至今不見被上訴人開會討論,足證被上訴人只要錢不維修,上訴人若再繳納費用,又有何用。況被上訴人近年來,經費充足約150萬元,但卻將之用於不必要之住戶聚餐及豪華裝修管理處辦公室,對上訴人之漏水問題置之不理,反而恐嚇上訴人若不交管理費,將拍賣上訴人房屋。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經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即直接訴請法院,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未訴請法院強判其遷離,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未經合法會議之決議,即擅自聘請律師事務所控告上訴人,上訴人在這9年來,除99年10月24日開會通知外,從未收受任何函件通知開會,亦未收受任何會議紀錄。另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其職務為維護、修繕、協調、安全、管理服務、監督等,然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職務,反將協調工作推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鈞院認「交管理費與管委會管不管理沒有對價關係」,然既管委會不管理,即不應稱作「管理」委員會,應更改為其他名稱,如掃地委員會,管理費亦應更名為「掃地費」,如此繳費即不會發生爭議。事實上,被上訴人在這十餘年來,就算只作掃地工作,也沒作好。本大廈18年來地下室車庫之抽水馬達噪音特大,已遠超過環保局所規定的分貝,難以工作及入睡,更不易出售或出租,造成上訴人另一損失,且隱瞞本大廈多處不同地方先後發生污排水堵塞,不能排出地下排水道,致污水倒灌一樓天花板漏水,損害一樓之情事,未坦承提供相關資料,不願對上訴人說出事實,唯恐影響本件官司,但卻請律師提告區分所有權人催收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
(五)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之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規約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尚欠繳92年9月至98年7月間之150,520元管理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社區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為由,而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必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形成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後,始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共基金履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可言;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並無何對待給付關係存在。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既無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類似之對待給付關係,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所執被上訴人並未負起系爭社區2樓及以上排水管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一節,主張拒繳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自於法無據。
(二)另上訴人雖稱就被上訴人對其欠繳之管理費計算並無意見,惟又主張其並未遷入居住,實際坪數也不足,亦未使用電梯及管理人員,不應繳納如此多管理費用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復有明文。上訴人所執其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坪數不足部分,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主張,應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自不應准其於第二審時提出。另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使用電梯與管理人員部分不應繳納如此多管理費一節,查系爭社區各住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計算標準,並未特別對於一樓住戶未使用電梯部分有所減免,此為系爭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管理規約明定,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規約,上訴人本即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管理費,自不得執其居一樓,並未使用電梯而拒繳管理費。況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第2條亦已規定:就空屋即未遷入之住戶以八折優待計算管理費,超過三月未繳納者不予優待。而上訴人早已超過三月並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以空屋之方式優待計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人員之部分,已據被上訴人以上開優待方式計價,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抗辯收取之管理費成數過高;此一抗辯於規約亦有違,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收到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一節,被上訴人提出98年5月16日所寄發之催繳律師函,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址,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招領逾期,此有該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毫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行起訴。況管理費之繳納,依規約約定本為定期給付,各期有未繳納,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對於其自92年9月至98年7月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常情,現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多於社區公告區域公示催繳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確已於社區內公告催收一節,尚合常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未居戶籍地址或系爭社區內,而未知悉被上訴人催繳事情,尚不能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主張遲延利息,在在均顯示上訴人實已為相當之催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催告一節,洵無足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遇住戶有欠繳管理費並符合上開逾期欠繳情形者,管理委員會依法自有逕行起訴之法定權能,彰彰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委聘律師控告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52
0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與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並未對共用部分修繕一節,主張拒絕履行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上訴人其他上訴指摘,亦均無理由,原審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欠繳之管理費150,5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