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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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梅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 中華民國 96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判決人認係傷害致死判決案件,原審判決殺人亦經確定,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殺人,無期徒刑),而提起。期盼貴院發現實體的真實,從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改判符合實情之傷害致死罪。
㈡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梅明賢返家後電話告知 史家明 「要打架
了」……梅明賢帶大型活動扳手1把…史家明並拾取不詳人丟棄於路邊之木棍1支。在現場有 賴志伊 (死者), 梁傑翔 及 郭乃華 三人。2人其中1人帶扳手1把、1人持木棍,對方3人,應是對幹,「要打架了」,無殺人犯意,可以確定。不能因為對抗後,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才以死亡結果,往回再認定有殺人故意,而不是傷害致死?何況受判決人與死者均素未謀面,並無仇恨。
㈢法醫相驗結果死者左側頭部受有一處6×5.5公分之挫傷。
死者僅左側頭部一處受傷,從外表觀之,1處傷痕且面積非大之挫傷,再無其他處所受傷,證明教訓成分居多,核與受刑人先前之犯意「要打架了」相符合。
㈣郭乃華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梅明賢拿大型扳手很用力打下
去並大喊:「你剛剛是在青三小?」伊看梅明賢是拿扳手水平朝賴志伊頭部打下去,那個角度不可能是打背部的角度,梅明賢當時樣子很兇,有繼續拿扳手朝賴志伊揮好幾下,不過賴志伊躲掉了。梁傑翔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賴志伊低著頭在喝湯,梅明賢突然拿扳手從賴志伊頭部揮下去,打的非常大力並說:「你剛才在青三小?」,從二人證述可知,梅明賢究係拿扳手水平朝賴志伊頭部打?還是賴志伊低著頭在喝湯,梅明賢拿扳手從賴志伊頭部垂直打下去?而扳手有30公分長,梅明賢是一手握揮?還是以雙手較有力之握揮均不得而知?郭乃華於一審結稱:伊看到梅明賢拿大型扳手,從賴志伊的後邊朝他的頭部用力的擊打,…伊跟梁傑翔坐面對面,賴志伊坐在伊右手邊,但不是跟 伊平 坐,所以梅明賢從後面要打賴志伊時,伊看的很清楚,當時被告梅明賢持扳手重擊賴志伊是要對準頭部…。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於二審96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大型扳手揮第一下時,朝賴志伊的頭部的右方揮向左方,橫向的揮擊,當時沒有看到賴志伊的頭部有受傷的痕跡。我只見到他跑到外面去,沒有看到他昏倒,是老闆娘走進來告訴我們說賴志伊昏倒了,我才出去看:賴志伊坐在我座位的右邊,我看到時,史家明和被告已經站在賴志伊的後方了。賴志伊當時的坐姿我不清楚,有可能當時是側坐,被告當時確定是從右側往左揮擊,這我可以確定。
㈤以上證人之證述原審均採認,且從卷內現場位置圖可知關
係位置。梅明賢和史家明站在賴志伊的後方,由右方揮向左方,而郭乃華先前之證述:「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梁傑翔證述:「當時賴志伊低著頭在喝湯」,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由屍體複驗解剖發現,左側頭部有挫傷,顱內嚴重出血;死者係因左側頭部遭受鈍器重擊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綜合判斷,死者當時是低著頭喝湯,轉抬頭(並非轉身)後方的梅明賢時遭擊重頭部左側,方為確論。
㈥如果死者賴志伊當時未轉頭抬看梅明賢,梅明賢之扳手不致
揮中賴志伊頭部左側?受刑人一開始即向史家明表明「要打架了」,所以史家明只隨地拾取木棍,受刑人持扳手,對幹
3人,卻因賴志伊本身之轉抬頭才釀成悲劇,受刑人事後更極力和解,且願先支付部分和解金,家屬不同意。受刑人衝動致生本案,本以極度後悔,接受法律制裁。孰知一傷害致死案件,法院竟以結論推向受刑人始意即有殺人故意,無異又是另一創痛。懇請貴院能重新發現實體真實,改以受刑人傷害致死罪,以平冤獄。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被告梅明賢返家後電話告知史家明
『要打架了』,梅明賢帶大型活動扳手1把,史家明拾取不詳人丟棄於路邊之木棍1支,對方則有賴志伊(死者),梁傑翔及郭乃華等3人,梅明賢找史家明是要與對方打架,無殺人犯意,不能因為對抗後,有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反推梅明賢有殺人故意,而非傷害致死,況梅明賢與死者素未謀面,並無仇恨,無殺人之動機,另法醫相驗結果,死者左側頭部僅受有1處6×5.5公分且面積非大之挫傷,身體無其他處所受傷,足以證明梅明賢僅係基於教訓對方之成分居多,與其先前通知史家明稱「要打架了」等語相符」等語,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被告梅明賢告知史家明『要打架了』、被告梅明賢攜帶大型板手1支、史家明撿拾路旁之木棍1支及法醫相驗死者屍體結果死者身體僅左側頭部僅受有1處6X5.5公分挫傷」等各項事證,於本院審理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殺人案件時,固均已經存在,然本院於該案件調查審理上開各項事證後,以⒈被告梅明賢供認有手執大型活動扳手揮擊被害人賴志伊而打中其頭部,致受有前述傷勢不治死亡等事實。⒉被告梅明賢上開自白,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梁傑翔、郭乃華等人所證稱被告梅明賢確有以大型活動扳手揮擊賴志伊頭部等情相符。⒊且有被告梅明賢所有持以揮擊死者頭部之大型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證。⒋而死者賴志伊確係因左側頭部受有一處6×
5.5公分之挫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鈍力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鑑定報告載明:「由屍體複驗解剖發現,左側頭部有挫傷,顱內嚴重出血;死者係因左側頭部遭受鈍器重擊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由左側頭皮挫傷痕跡推測凶器可能為有一定重量,質地堅硬(如:金屬材質)之器具,與警方照片所示之扣案活動扳手不相違背」等語,亦有該所(95)醫鑑字第1017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參等得心證理由,認定本件被告梅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非被告梅明賢所主張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以上詳見卷附之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足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並無「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法院不及調查斟酌」等情事,聲請人所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有「嶄新性」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從卷附現場相關位置圖,
可知被告梅明賢和史家明係站在死者賴志伊的後方,梅明賢持板手由右方揮向左方,而證人郭乃華先前證述:『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被告梅明賢拿大型扳手朝賴志伊頭部的右方揮向左方,橫向的揮擊』,梁傑翔證述:『當時賴志伊低著頭在喝湯』,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由屍體複驗解剖發現,左側頭部有挫傷,顱內嚴重出血;死者係因左側頭部遭受鈍器重擊導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綜合判斷,死者當時是低著頭喝湯,轉抬頭(並非轉身)向後方的梅明賢時,始會遭擊重頭部左側,如果死者賴志伊當時未轉頭抬看被告梅明賢,梅明賢之扳手不致揮中賴志伊頭部左側,本件係因死者賴志伊本身之轉抬頭才釀成悲劇」等語,主張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上開「現場相關位置圖、證人郭乃華與梁傑翔之歷次證述內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死者賴志伊當時有無向被告梅明賢方向轉抬頭」等事證,於本院審理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殺人案件時,固均已經存在,惟本院就上開事證,已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開事證,詳述分析被告梅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非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憑據與理由,玆摘錄如下(詳卷附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載述):⒈證人郭乃華、梁傑翔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持大型活動扳手係朝賴志伊之頭部揮擊,用力很大、全力重擊,並說:「你剛剛是在青三小?」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九一、九四、一一二頁),互核一致。而賴志伊當時係坐在滷肉飯攤前喝湯,與梁傑翔面對面,郭乃華則坐在賴志伊旁邊,此據其二人證實在卷;郭乃華並結證稱:伊看的很清楚,依被告拿扳手揮擊的角度,不可能打到賴志伊之背部,賴志伊當時並沒有轉身的動作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九七頁)。果如被告所辯伊係朝賴志伊之背部揮擊,因賴志伊轉身時,才打到其頭部非虛,衡情亦應係揮擊到與賴志伊背部約相同高度之頭部以下之胸部,而非頭部。然依賴志伊係左側頭部受傷,足徵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應以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信。⒉證人郭乃華迭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於持大型活動扳手揮擊賴志伊頭部後,猶繼續朝賴志伊揮打,但均未打中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審卷第九一頁),並於檢察官詰問:「為何第一次警訊(詢)筆錄,你當時沒有提到被告有繼續揮打的行為?」,則據證述:「因為警察當時沒有問的那麼詳細,而且當時我有受到驚嚇,沒有辦法盡情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可見證人郭乃華於警詢時係因一時對突發狀況受到驚嚇,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警方亦未對案發情節為詳細之詢問,以致未提及被告尚有其他繼續揮擊賴志伊之行為,此部分應以其於偵審中所述者為正確。
⒊被害人賴志伊頭部受傷部位在左側,而據證人郭乃華所證,被告係從賴志伊之右側揮向左側,似與賴志伊頭部所受傷勢不符?然賴志伊當時之坐姿如何?是否端正坐好,頭往正前方看?因郭乃華證稱已不記得,故賴志伊所坐姿勢如身體偏左,被告從賴志伊右側揮向左側,仍有可能造成其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勢,證人郭乃華所證與事實亦無矛盾之處。⒋被告持以犯案之大型活動扳手,為實心鐵製品、長約三十公分,前端寬約七公分,尾端寬約三公分,此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而人體之頭部,分布有掌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猛力攻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本為眾所週知,被告為三十餘歲男子,當具有上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卻仍持大型活動扳手之鈍器,往賴志伊頭部重擊,使其受有顱內嚴重出血等傷勢,就賴志伊之傷情觀之,已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其於行兇之際,當知賴志伊會因而死亡,仍殺意甚堅,至為灼然。⒌況被告在重擊賴志伊頭部一下後,猶繼續揮擊,雖未揮中,亦徵其確有致賴志伊於死之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顯見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法院不及調查斟酌」等情事,聲請人所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事甚明灼。
㈢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詳細敘明形成聲請人即被告梅明賢有罪(殺人罪)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即被告梅明賢有利及不利之處逐一指陳甚詳,且對於聲請人否認有殺人故意,所為辯解不足採之原因;及證人郭乃華、梁傑翔等人證詞,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核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其於該案審理中已經提出之答辯事項,再為載述,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郭乃華、梁傑翔等人上揭證詞、被告有無朝死者頭部揮擊、第一次揮擊後有無繼續再攻擊、死者有無轉抬頭始因而遭被告梅明賢擊中頭部等,亦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敘明不採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原因,聲請人徒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其所主張證人郭乃華、梁傑翔等人上開證詞等,係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等情事,故本件聲請人所舉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嶄新性」及「顯然性」)不合,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應認本件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