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0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61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6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6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64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8號、19號、20號、21號、22號、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高市監理處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台北市警察局有偽造之嫌,因抗告人之駕照並未逾審1年以上,明明96年6月9日星期六依法得順延至96年6月11日星期一再審驗,何來逾期1年以上。如駕照已註銷何來吊扣,吊扣行為是針對有駕照者。(二)再則96年12月5日又無故被註銷,抗告人於97年元月時方從原台北縣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公文得知。抗告人曾至高市監理處要求給予抗告人註銷之理由,結果高市監二字第0970001770號回函答非所問。(三)又高市監理處辯說抗告人之註銷未公告也未通知當事人,以致不具法律效力。這只是臨庭之辯詞,如屬實又何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文至台北市警察局及原台北縣警察局,抗告人之駕照已遭註銷。(四)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承辦執業登記證之審核發放,當日辦當日發,更不需警察局審核,不知原審如何認定抗告人是97年2月1日經由台北市警察局審核的。審核證件如由96年6月1日至97年2月始完成作業,如此一來全台計程車業者之執登不都逾審或逾審作廢。(五)又照交通部訂的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12點第2項,只要具備駕照就可。此點由抗告人提出申訴後所得北市警交字第09636090000號回函可明白看出抗告人之證件完全合法有效,怎會變成97年2月1日的註銷而不予於審驗。(六)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及96年12月4日提出審驗轉入並同時提出申訴,才發生高市監理處的96年12月5日違法註銷抗告人的駕照,自無理由。(七)再則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台北市警察局之訴訟代理人為何不敢說抗告人之駕照已遭註銷而不予審驗,反而說抗告人是口頭去申請的,自難採信。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前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0015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覆抗告人:「……案查台端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爰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台端未持領執業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等語駁回(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號卷第9至13頁、第44頁);嗣抗告人對該告知單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處分撤銷,並核准抗告人執業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3號卷第35至38頁)。足認抗告人前於97年1月15日於新北市之執業登記經廢止後,並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堪以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屬有效,但非謂駕駛人因此即得在執業地駕駛計程車執業,在其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前,仍不得逕自在執業地駕駛計程車執業,實屬當然。且汽車駕駛人若認上開行政處分有瑕疵,依法須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在未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前,駕駛人仍屬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不得逕認已符合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要件,而在執業地駕駛計程車執業。
六、又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廢止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等程序是否合法,性質上非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所得越權審核之對象,而應另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且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嗣後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所為之認定,對於原處分機關、法院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拘束效果,而屬原處分機關、法院審核本案時之既定構成要件。且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各款事由為限。茲抗告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核發之告知單,以及該局於97年2月1日所為拒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如前所述;而前開處分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當然無效事由,則依前述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法院及原處分機關,自應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當時,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亦堪認定。
七、故本件係抗告人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認該處分違法,且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遭駁回確定後,仍不服該處分而繼續執業,且違法而繼續執業,而遭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因該等拒絕執業登記之處分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又非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職權範圍內所能審酌之事項,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是抗告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故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仍以上開各情為辯,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可採。
九、是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附表編號
1、3、4、5、6)、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附表編號2)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號│行為人│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一│姚明琦│98年7月31日高│97年4月│臺北市仁│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叁│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2日零時│愛路與復│未向警察機關│仟陸百元│管理處罰││││-AOOWCF556號│12分│興南路口│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行執業│││├──┼───┼───────┼────┼────┼──────┼────┼────┤│二│姚明琦│98年7月24日(│97年5月│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吊銷駕駛│道路交通││││原審誤繕為98年│3日凌晨│孝東路4│不依規定辦理│執照,一│管理處罰││││7月31日)高市│2時5分│段120號│執業登記領證│年內禁考│條例第36││││交裁字第裁32-A││前│依前項處罰仍││條第2項││││EV156010號│││不辦理││、第67條│││││││││第3項│├──┼───┼───────┼────┼────┼──────┼────┼────┤│三│姚明琦│98年7月31日高│97年8月│臺北市中│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叁│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3日1時│正路653│未向警察機關│仟陸百元│管理處罰││││-AEW869837號(│10分│號前│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原審誤繕為AEW8│││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69387)│││行執業│││├──┼───┼───────┼────┼────┼──────┼────┼────┤│四│姚明琦│98年7月31日(│97年8月│臺北市信│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原審誤繕為99年│25日20時│義路4段│││管理處罰││││6月17日)高市│35分│186巷│││條例第36││││交裁字第裁32-A│││││條第1項││││EX242488號││││││├──┼───┼───────┼────┼────┼──────┼────┼────┤│五│姚明琦│98年7月31日(│97年10月│臺北市徐│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原審誤繕為99年│2日18時│州路與杭│││管理處罰││││6月17日)高市│30分│州南路口│││條例第36││││交裁字第裁32-A│││││條第1項││││EX147397號││││││├──┼───┼───────┼────┼────┼──────┼────┼────┤│六│姚明琦│98年7月31日(│97年11月│臺北市東│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原審誤繕為99年│28日零時│湖路41號│││管理處罰││││6月17日)高市│45分│前│││條例第36││││交裁字第裁32-A│││││條第1項││││EX343932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8號
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9號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0號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1號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2號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姚明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69837、32-AEX242488、32-AEX147397、32-A00WCF556、32-AEV156010、32-AEX3439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22至2127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營業,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分別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證即行執業、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領證,經處罰後仍不辦理等違規事由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及法律依據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營業,為警依法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原為民國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最終審驗日期應為96年6月9日,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96年6月11日,待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持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審驗,竟遭高雄監理處吊扣駕照1個月,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於遭吊扣執行完畢6個月內仍得申請審驗,是異議人之駕照於最終審驗日期97年1月10日前仍為合法有效,詎於96年12月5日卻遭高雄市監理處以異議人逾期
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為由,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
1月15日以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為由,廢止異議人原有在台北縣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開函文、高雄市監理處函文等為依據,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否准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然高雄市監理處96年12月5日逕行註銷係屬無效,並於
97年1月21日刪除逕行註銷,故異議人上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否准異議人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顯與法未合。是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任何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程序方面: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者,必以已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送達或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不能合法送達時,始得為之。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復分別為民法第20條、第24條所明定,是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6件交通違規事件其發生地均在台北市,有各
該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在卷可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抗字第11號卷第14至19頁),雖異議人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惟異議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衡情當無可能每天高雄、臺北往返來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異議人並非以其戶籍地為其實際居住地;另佐以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7日對於其違規之10件案件(包含本案6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陳述單上已載明聯絡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可見異議人已於斯時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其實際住所至明,堪認異議人就戶籍地址已無為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變更送達地址之意思表示。
㈡又上開6件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開戶籍
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於98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高雄民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上情固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就上開6件裁決書僅寄送異議人之戶籍地,並未投遞其他地址,及上開裁決書並未經異議人受領一情,業經寄存郵局寄還原處分機關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0066號函、高雄民壯郵局100年3月11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6頁),是異議人並未領取上開6件裁決書,亦堪認定。
㈢再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80034245號
函副本通知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時,其異議人之地址亦記載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同上卷第35、36頁),顯見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知之甚稔。是以異議人既已明確向原處分機關表明其住所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而非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此為原處分機關職務上已知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不能無視於異議人上開表示,忽略其權益,原處分機關未對受異議人陳報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反逕將上開6件裁決書向斯時已非受處分人實際住居所之戶籍地為送達,該等裁決書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且上開寄存送達亦未經異議人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應認原處分機關前揭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實際收受該等裁決書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基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無逾越法定期限之瑕疵,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處分機關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合先陳明。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先後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攔停取締,以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六)、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即附表編號二)之違規情事,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罰異議人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69837、32-AEX242488、32-AEX147397、32-A00WCF556、32-AEV15601
0、32-AEX343932號裁決書在卷可證,復為異議人所肯認,上情洵堪認定。且查:
㈠異議人前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申請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2月1日函覆異議人:「…案查台端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爰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台端未持領職業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等語否准其申請一情,有該局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在卷可參,上情復為異議人所肯認不諱(本院交聲更二字第23號卷第42頁)。足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時,其尚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逕行於臺北市區內為執業行為一情,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已於97年1月2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補辦理審驗
通過,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高雄市監理處2次違法註銷其計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仍然有效一事,業經高雄市監理處函覆:「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記載如下:『經查姚明琦君職業小型車駕照應審驗日期為95年6月9日,因逾期1年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6年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職業駕照。該規定雖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
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案本處於96年6月11日挑檔,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 姚君 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之駕駛執照,前述作業於法並無違誤。現因姚君駕照吊扣期滿,本處再予鍵入『逾審逕註』資料。』惟該函所述『逾審逕註』處分於97年
1月21日姚君前來本處洽辦審驗予以撤銷,96年12月20日函覆時電腦中的『逾審逕註』紀錄尚未刪除,致該函仍記載『…,本處再予鍵入『逾審逕註』…』等語,謹補充說明。三、本處96年12月5日再將姚君駕照予以登錄逾審逕註,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受送達人得於20日內來處領取註銷處分通知書。該次公告滿20日時為週末假日,姚君於97年1月21日(星期一)時來處洽辦,本處同意渠補辦理審驗(辦理下次應審日為98年6月9日), 姚君旋 於補辦審驗當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執行交通違規記點吊扣1個月,於97年2月20日吊扣期滿。」有該處100年3月9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0619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第28、29頁),亦有異議人之職業駕照1紙(本院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45頁)足資佐證,堪認異議人前開主張屬實。又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屬有效,但非謂異議人因此即得在臺北市駕駛計程車執業,在其未取得臺北市計程車執業登記前,仍不得逕自在臺北市駕駛計程車執業,實屬當然。且異議人若認上開行政處分有瑕疵,依法須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在未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前,異議人仍屬未取得計程車執業登記,不得逕認已符合計程車執業登記之要件,而在臺北市駕駛計程車執業,此從異議人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否准其執業登記之申請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做成核准將執業登記證轉入臺北市之處分及未能執業之損害賠償
120萬元即明(異議人主張未能執業之時間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之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本院交聲更二字第23號卷第36、37頁)。
㈢再異議人對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否准處分提出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處分撤銷,並核准異議人執業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5至38頁),上開判決均肯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否准處分當時,異議人申請執業登記證更新時,其職業駕照固未被註銷,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否准處分時(97年2月1日),異議人職業駕照已遭註銷,且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亦已遭廢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否准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臺北市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為由駁回其請求。準此,異議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否准申請此一行政處分之際,即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從而原處分機關進以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有未辦理職業登記即營業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
67條第3項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應屬有據。是異議人以其職業駕駛執照有效,其在臺北市區內駕駛計程車執業並無違法云云,顯屬誤解,尚難據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內駕駛計程車執業時,並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業經認定如前,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號│行為人│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一│姚明琦│98年7月31日高│97年4月│臺北市仁│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叁│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2日零時│愛路與復│未向警察機關│仟陸百元│管理處罰││││-AOOWCF556號│12分│興南路口│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行執業│││├──┼───┼───────┼────┼────┼──────┼────┼────┤│二│姚明琦│98年7月31日高│97年5月│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吊銷駕駛│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3日凌晨│孝東路4│不依規定辦理│執照,一│管理處罰││││-AEV156010號│2時5分│段120號│執業登記領證│年內禁考│條例第36││││││前│依前項處罰仍││條第2項│││││││不辦理││、第67條│││││││││第3項│├──┼───┼───────┼────┼────┼──────┼────┼────┤│三│姚明琦│98年7月31日高│97年8月│臺北市中│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叁│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3日1時│正路653│未向警察機關│仟陸百元│管理處罰││││-AEW869387號│10分│號前│辦理執業登記││條例第36│││││││領取登記證即││條第1項│││││││行執業│││├──┼───┼───────┼────┼────┼──────┼────┼────┤│四│姚明琦│99年6月17日高│97年8月│臺北市信│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5日20時│義路4段│││管理處罰││││-AEX242488號│35分│186巷│││條例第36│││││││││條第1項│├──┼───┼───────┼────┼────┼──────┼────┼────┤│五│姚明琦│99年6月17日高│97年10月│臺北市徐│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日18時│州路與杭│││管理處罰││││-AEX147397號│30分│州南路口│││條例第36│││││││││條第1項│├──┼───┼───────┼────┼────┼──────┼────┼────┤│六│姚明琦│99年6月17日高│97年11月│臺北市東│同上│同上│道路交通││││市交裁字第裁32│28日零時│湖路41號│││管理處罰││││-AEX343932號│45分│前│││條例第3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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