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貳佰參拾捌萬零伍佰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簽訂股票互易契約,約定以原告持有之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與被告持有之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互易,並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5,300元之差價。被告雖已將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交付原告,然差價2,935,300元部分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之同時,給付價差2,935,3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之同時,給付原告2,935,300元。
二、被告抗辯:其已將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負有先行交付瑞商公司股票之義務,縱無先行給付之義務,亦應同時履行,原告既迄未將該等股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受該等股票前,自得拒絕給付價差2,935,3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訂股票互易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持有
之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與被告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2,935,300元互易。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應將其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交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名下之瑞商公司股票於被告要求時,應即交付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
㈡被告已將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交付原告,惟尚未給付現
金2,935,300元,原告則迄未將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其交付系爭瑞商公司股票之同時給付價差2,935,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先為給付瑞商公司股票之義務?㈡被告於原告給付瑞商公司股票前得否拒絕自己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先為給付瑞商公司股票之義務?
兩造約定以原告持有之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與被告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現金2,935,300元互易,關於互易標的之交付方式,其契約第4條記載:「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時,乙方(按即被告)將其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交由甲方(按即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甲方名下之瑞商公司股票於乙方要求時,甲方需立即交付乙方,辦理股票過戶有需要甲方配合辦理時,甲方不得拒絕」(調解卷第5頁),依此約定,僅被告就其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至原告就其應交付之瑞商股票、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現金,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先行交付瑞商公司股票之義務,核非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給付瑞商公司股票前得否拒絕自己之給付?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約明以原告持有之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與被告持有之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現金2,935,300元互易,原告交付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之義務,與被告交付南寶樹脂股票329,432股、現金2,935,300元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告並無先行給付現金2,935,3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迄未將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交付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非不得就其尚未給付之現金2,935,300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交付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前得拒絕自己現金部分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應交付瑞商股票2,380,500股之義務,與被告應
給付現金2,935,300元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彼此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應同時履行。茲原告迄未將瑞商公司股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則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將瑞商公司股票2,380,500股交付之同時給付原告現金2,935,3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瑞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2,380,500股之同時,給付原告2,93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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