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9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告 張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並機動調整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