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889號
原告 吳柏璁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告 林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同區段188建號建物(門號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樓)為塗銷限制登記及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分割部分應專屬該等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居住於左營區,塗銷部分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