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四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二後計付利息,而現今之利率為九,八四。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二百三十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催收款項記錄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催收款項記錄影本一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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