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朱仁才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教育部民國100年1月7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90608477號函辦理,為投票表決通過捐助章程修正案,業予核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以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聲請人並提出教育部民國100年
1月7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90608477號函、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乃就捐助章程中有欠完備之重要管理方法為補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修正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聲請變更章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等部分,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附表: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100年度法字第1號│├────────────────┬─────────────────┤│修正前│修正後│├────────────────┼─────────────────┤│第六條:│第五條:││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三人;││事會,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財│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團法人。│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第七條:│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本財團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念。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選得連任,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一:││故解聘時,其所遺名額,由董事會│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補選之。│人士。│││二、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具辦學經驗者│││。│├────────────────┼─────────────────┤││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第七條:│││本法人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名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教育部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第十條:│第八條:││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解│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聘、改選、補選及董事會會議等事│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項,於本章程未規定者,悉依私立│;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八條:│第九條:││依法補選之董事或董事長,其任期│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十條:│││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至二人,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理。│├────────────────┼─────────────────┤│第十一條:│第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之審核。│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四、經費之籌措。│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七、財務之監督。│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八、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會之職權。│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十二條:│││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辨、│││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第十三條:│││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日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許可後,自行召│││集之。│├────────────────┼─────────────────┤││第十四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十五條:│││第十二絛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日七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十日。│├────────────────┼─────────────────┤││第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二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為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第十七條:│││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十日內(不含假日│││),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教│││育部。│││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第十八條:│││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監察人之遴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十條:│││監察人職權如下:│││一、財務之監察。│││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三、決算報告之監察。│││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第二十一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本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不含假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二十二條:│││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二十三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本財團法人之累積所得,應全部用│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於學校作為發展教育事業,不得以│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任何方式分配任何特定個人或營利│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事業。│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第二十五條:│││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教育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第二十六條:│││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本財團法人各項收支預算及決算,│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均應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據以辦理會計事務。││主管機關備查。│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教育部備查。│││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第九條:│第二十八條:││本財團法人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職,但得酌支交通費。│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教育部之規定。│││第十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顧問│││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第二十九條:│││本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之規定辦理。│、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本章程經法院裁定後生效。│本章程報請教育部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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