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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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玟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5月24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2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楊庶梅 在本案所稱民國98年12月4日凌晨及同年月12日晚間及同年月17日上午6時許,遭聲請人毆打導致左腳挫擦傷、左手臂擦傷併感染,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醫院驗傷單內所載就診治療日期為「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22日」,顯然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更顯而易見告訴人告訴之證據已屬虛偽。再者,告訴人所言98年12月4日、12日、17日所受之傷竟都是「左腳挫擦傷、左手臂擦傷併感染」,而依正常理論而言,若上述之傷害在不同日期卻受相同之傷,而初診日期卻是98年11月15日,茲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舊傷並非新傷,而調閱全民醫院楊庶梅之門診紀錄,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22日所治療之傷口皆為舊傷,在98年12月4日、12日、17日並未受到任何傷害,而門診紀錄及告訴人之證言就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及告訴人之證言已有瑕疵,而此一新證據確是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法院所不及調查斟酌及審判時未經注意,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事實審法院在原告之證言及證物有疑問之部分竟未加以深入調查,導致未將原始情事加以還原,竟率行判決,懇求鈞院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將案件發回更審以還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再審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理由欄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另案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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