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宋炳華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號1樓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京峯
王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係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一併列為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部分之訴,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83頁以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5日與原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此部分並未經上訴)、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32號裁定認可在案,是兩造既已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簽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永豐銀行簽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則原審被告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及日盛銀行,自應以前開經認可之債務清理協商方案所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進行分配,惟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9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月22日所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卻未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金額加以列載,故聲明: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於債權計算及金額欄次序9至第12、關於原審被告花旗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債權金額部分,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金額。⑵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嗣【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則上訴主張:原臺北地院於99年2月1日,所為認可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及訴外人中信銀行間、於99年1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對於上訴人及上開銀行而言,確屬有效,故鈞院執行處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分配表時,未依該經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所載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加以列載,並據以分配,即有所誤;縱該債務清償方案因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惟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陳報予執行處並列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之債權額,仍遠高於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時所陳報之債權額,亦高於被上訴人於聯合徵信中心所陳報之債權額(該部分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云云,顯見鈞院執行處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所列載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仍有所誤,均應以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債權額為基準。從而,原審縱認系爭經認可之債務更生方案,業經失效,亦不應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製作系爭分配表,故提起本案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9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1月22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債權計算欄次序9花旗銀行之債權原本160,265元,應更正為84,723元,利息應以年息7.5%為計算;至於次序11遠東銀行之債權原本203,314元,應更正為170,
000元,利息則應以年息7%為計算。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則以:系爭經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已因上訴人從未履行而失效,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方案所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或簽約金額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不符,而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況上訴人之債務已遲延許久,遠東銀行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放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辦理,即銀行對內雖然暫停計息,惟對外仍照常收息。再依遠東銀行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5條即已約定:「倘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時,除該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外,其餘條款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銀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上訴人訴追」等語,足見前揭協議雖係兩造對債務清償方式、分期條件等所為之協商讓步,然若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即應依約定回復未協商之情況。從而,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清償方案經認可裁定後,因第1期即有違約未按期繳款項之情況,遠東銀行乃經永豐銀行於99年3月10日通報上訴人有毀諾之情形,系爭協議即已失效。至遠東銀行因前開辦法之規定對內停止計息後,而以逐筆收回沖催收款或呆帳後之金額(目的為對內作帳及會計提報用)提供聯徵中心參考,當然遠較其依法所報對外之債權金額為少,是上訴人逕以此認遠東銀行於鈞院執行處所陳報之債權並列於系爭分配表上之金額,遠高於遠東銀行陳報聯徵中心之金額,而有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顯有所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花旗銀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意見則為: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前與上訴人簽訂經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當時係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249,923元轉入呆帳前之利息25,680元,再將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為190,880元,先予以扣抵後之84,723元為簽約金額;然因永豐銀行於99年3月9日通知花旗銀行稱上訴人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裁定後,未曾履約而有毀諾之情形,花旗銀行乃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條款第4條之規定,回復原契約條件加以訴追,是花旗銀行於鈞院97年度司執天字第5193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陳報之債權,即係以鈞院96年度促字第301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據,扣除上訴人陸續所繳納之金額,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即為160,265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記載花旗銀行債權本金數額及利率之情形,且上訴人於鈞院100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到庭陳述對於花旗銀行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並無意見,上訴人就此仍執為上訴,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辦理個人小額貸
款,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94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39%訂定,且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若有遲付本息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各該項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前項遲延利息,借款人同意遠銀得選擇按年率20%計收之;且於借款當日另簽發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1紙。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20日開始有遲付本息之情形,當時上訴人剩餘未償還之本金為203,314元。嗣遠東銀行即持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同時所簽發、票據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票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准許就該本票中207,921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本院並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促字第23151號支付命令裁定上訴人應向遠東銀行清償203,314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遠東銀行提出兩造間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之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借款,嗣上訴人有遲付本息之
情形,花旗銀行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促字第30158號裁定:上訴人應向花旗銀行清償249,923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直至98年3月,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尚有160,265元部分,有花旗銀行所出之借款本息攤還記錄表(參第71頁至第80頁),及前揭支付命令裁定影本1份附本院卷第130頁可參,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執行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如下:
①【被上訴人花旗銀行】於96年10月11日,以上開本院96年度
促字第3015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於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纖公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並陳報應執行之債權額為249,923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並以96年度執字第56134號受理關於扣薪部分之執行程序,至不動產部分則均由本院97年度司執天字第51933號案處理之。
②【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97年3月7日,以前揭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3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任職於前揭昶纖公司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並陳報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額為203,314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院則以97年度司執字第13979號受理之,並併入上開96年度執字第56134號執行案件。
③本院執行處乃於98年11月3日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之及其上同段第7648、7734建號之建物,且由訴外人 蔡昌佑 拍定買受之。
④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並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4日
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最後剩餘債權及扣薪受償之情形,本院執行處即於99年1月2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就【次序9花旗銀行】及【次序11遠東銀行】部分之債權原本、利率、利息金額、總計金額、分配額及不足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又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
辦理前置協商,並於99年1月15日始與永豐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與遠東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中信銀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並製作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文件,載明【遠東銀行】部分之債權金額為254,89
0元、簽約金額為142,109元、每月清償金額為1,603元,【花旗銀行】部分之債權金額為126,551元、簽約金額為84,723元、每月清償金額為95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合計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及日盛銀行之每月清償總額即為4,923元,永豐銀行乃於99年1月25日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經該院審認無誤後,即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32號裁定認可上訴人與上開該等銀行於99年1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㈤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7月5日所出具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係記載:①上訴人至99年5月經遠東銀行陳報之呆帳額為143,000元。②上訴人至99年6月4日陳報未繳之信用卡呆帳金額為84,72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報告原本1份附本院卷16頁以下可參,可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經臺北地院認可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如附表三所示)
,是否仍然有效?並得影響本院執行處所製作、如附表一之系爭分配表金額?㈡本院執行處所製作如附表一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遠東
銀行及花旗銀行部分所列載之債權原本、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等數額,是否有誤?㈢上訴人所提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經臺北地院認可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上訴人未曾履
行,而已經失效,更無從影響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金額:
①依照卷附第7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99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923元,共96期,年利率2.00%,以乙方(即包括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各項債權金融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第
4條即約定: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
②是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未
曾給付任何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該債務清償方案縱經臺北地院裁定認可過,亦因上訴人未曾履行,依該協議之第4條之約定,應自違約日即99年2月11(首期繳款日之翌日)開始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③再查,系爭分配表針對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所憑以為製作
基礎之資料,乃為兩家銀行於簽立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前所為,本即不含上開經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況該協議於經認可裁定後,已因上訴人未履行而失效,是更無從影響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認定之基礎。
④復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在簽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後
,即於99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希望分配表之金額能參考協議之金額,本院執行處並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表示意見,然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均未予答覆執行處,顯有未當之情云云。然參以上開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乙方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即上訴人須於該協議書簽立後,且已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始有須依協議停止包括強制執行程序在內之司法程序,惟上訴人卻未先於2月10日依約履行該期非屬巨額應付總額款項之4,923元,卻僅於2月8日聲明異議,而放任出現違約之情形,並導致該協議因此失效,其本即無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或更正分配表之債權金額。
㈡又核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分配表第9、11項關於被上訴人花
旗銀行與遠東銀行之債權原本,及據以計算利息之利率,悉依兩家銀行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所取得如上述之支付命令及實際上訴人積欠之本金債權額(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及附表一、二所示)相符,本院執行處並無任何計算錯誤、被上訴人亦無陳報不實之情形,足認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及花旗銀行部分,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一再爭執,因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陳報
予聯合徵信中心及與上訴人進行債務清償方案協議時,所陳報之債權額均有不同,洵可認定分配表之之製作定有所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放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可知銀行為降低呆帳比,在債務人遲付本息時,本即可依照上開辦法於銀行內部先暫停計息,並據以陳報聯合徵信中心,惟對外仍可照常計息,故縱被上訴人兩家銀行陳報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額遠低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額,亦不能逕以此論斷被上訴人有債權陳報不實及分配表有誤載之情形;又債務人在與銀行進行協商,銀行本即會選擇對債務人最有利之方案,故銀行對於債權金額,應有多所讓步之情形,甚至暫將債務人繳納之金額未依原契約約定先予抵充利息、違約金,而先抵充本金,以致本金之數額因此有降低之情形,是該等債權數額,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實質債權額。從而,上訴人以此為辯,仍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主張,請求本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利算利息之利率更正如上訴聲明所載,均屬無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附表一:本院99年1月22日97年度司執字第51933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元/新臺幣(僅節錄載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關於次序9至12部分,其餘省略)。┌───┬─────┬─────┬──────┬───┬────┬────┬─────┐│次序│銀行別│債權原本│利息起迄日│年利│利息│共計│分配金額/│││││││││不足額│├───┼─────┼─────┼──────┼───┼────┼────┼─────┤│9│花旗銀行│160,265元│98.04.05至│20%│19,495元│179,760│117,546元│││││98.11.12│││元│/62,214元│├───┼─────┼─────┼──────┼───┼────┼────┼─────┤│10│日盛銀行│70,197元│97.05.21至│7.5%│7,803元│78,000元│51,005元│││││98.11.12││││/26,995元│├───┼─────┼─────┼──────┼───┼────┼────┼─────┤│11│遠東銀行│203,314元│97.08.16至│20%│50,578元│253,892│116,020元│││││98.11.12│││元│/87,872元││││││││││├───┼─────┼─────┼──────┼───┼────┼────┼─────┤│12│花旗銀行│2,000元││││2,000元│1,308元│││││││││/692元│└───┴─────┴─────┴──────┴───┴────┴────┴─────┘附表二: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99年7月5日所出具上訴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元/新臺幣):
┌─────┬─────┬──────┬───┐│銀行別│資料日期│金額││├─────┼─────┼──────┼───┤│花旗銀行│99.06.04│84,723元││├─────┼─────┼──────┼───┤│遠東銀行│99.05│143,000元││└─────┴─────┴──────┴───┘附表三:臺北地院於99年2月1日所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新臺幣):
┌────┬─────────┬─────┬─────────┐│銀行別│民法323條規定│簽約金額│每月清償金額│││計算之債權金額│││├────┼─────────┼─────┼─────────┤│花旗銀行│126,551元│84,723元│956元│├────┼─────────┼─────┼─────────┤│遠東銀行│254,890元│142,109元│1,603元│└────┴─────────┴─────┴─────────┘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