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68、904、905、906、90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95
4、955號,99年度偵字第23242、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棋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棋昌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4日(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日)至6月2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拍賣行動電話等物之訊息,並留有柯棋昌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商品並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 林雅芳 、 林偉 、 何素 華、 梁家 瑋、 呂明憲 、 林振源 、 廖涂賢 、 尚建雄 、 林勝志 、 李鴻 祥察覺有異,知悉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棋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現在使用的電話是亞太,伊以前到現在只有申請中華電信
2個門號,亞太1個門號,亞太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號碼伊忘記了,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也沒有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名字不是伊簽的,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是伊所有,那是別人拿伊 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下簡稱身分證)去辦,伊的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沒有交給別人過,只有應徵工作時有交給老闆有拿去辦勞保,或是薪資這些事情,但是伊身分證在90年間有在新竹有遺失過,那次伊有去備案,另外於95、96年伊在公園喝酒時,錢包被別人拿走過,3、4天後那個人有拿回來給我,裡面的錢新臺幣(下同)300、400元丟掉,其他的如身分證、健保卡證件都有拿回來,除此之外,伊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勝志、廖涂賢、 梁家瑋 、林振源、呂明憲、林偉、 何素華 、尚建雄、林雅芳、 李鴻祥 於警詢及林勝志、廖涂賢、梁家瑋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5267號第5-6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3-14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45
3號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29729號卷第7-8、8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8-12頁,98年度偵字第25728號卷第4-6頁,98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第4頁-第4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8-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明憲帳戶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梁家瑋網路ATM交易通知、何素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尚建雄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林雅芳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李鴻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98年7月29日(98)國世建國字第078號函、98年8月10日(98)國世建國字第095號函、98年8月28日(98)國世建國字第115號函、98年8月4日(98)國世建國字第093號函、98年9月9日
(98)國世建國字第121號函、98年7月29日(98)國世建國字第084號函、98年8月3日(98)國世建國字第088號函、98年7月29日(98)國世建國字第085號函、98年8月17日(98)國世建國字第10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
8月13日彰木柵字第0981870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振源、呂明憲、廖涂賢、林勝志、梁家瑋意見表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5、7、8-47、48-52頁,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12、15、18-19頁,98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第18、19、21-25、35、38-45、50-51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5-25、26-30頁,98年度核交字第1419號卷第23頁,98年度偵字第29729號卷第18-21、24、26、35頁,98年度核交字第5121號卷第6-7、4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8、9、10-13頁,99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第18、22頁背面、39-43、44-76頁,98年度偵字第25728號卷第10、12-1
6、35、36-71頁,98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第9、10-12、13-15、32-34、56頁,見99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33頁,9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第11、12-16、21-25、40、41-103、179、180-184、185-189頁,99年度偵緝字第83
5號卷第29頁,99年度核交字第2222號卷第3-4、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34頁),堪認被害人林雅芳等10人指述其等有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身分證在90年間有在新竹有遺失過,那次伊
有去備案,另外於95、96年伊在公園喝酒時,錢包被別人拿走過,3、4天後那個人有拿回來給我,裡面的錢300、40
0元丟掉,其他的如身分證、健保卡證件都有拿回來,除此之外,伊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過云云。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伊身分證件在98年3、4月間有在中壢遺失過,遺失後伊沒有申請補發,3、4天之後就有人還給伊,伊不知道那人是誰,是大家一起喝酒的人,伊健保卡也遺失,伊皮包都掉了云云(見99年度核交字第2222號卷第21頁),於另次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非伊簽名申辦,伊沒有拿過該門號,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是伊所有,他人會有伊雙證件是因為伊睡公園,很多人在公園內一起喝酒,喝酒後不省人事,皮包才不見,包包內只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求職要訣,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情(99年4月23日製作筆錄)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4-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證件是在中壢中山公園喝醉睡覺時被別人拿走,但4、5天之後,他又拿回來給伊,這大約是5年前的事情(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這一次伊遺失的是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300元,伊沒有去辦理遺失,因為3、4天之後對方有拿回來還給 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又於審理時供稱:伊證件有遺失過,約96年或97年,伊睡在中壢中山公園,當時伊與其他人在那邊喝酒,之後伊皮包不知被何人拿走,過3、4天之後,有人拿來還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40頁),被告就其包包遺失之時間為95、96年、98年3、4月間、94年或
96、97年前後供述矛盾,而就錢包內之物品除有身分證、健保卡外,是否有現金、求職要訣、機車行照亦陳述不一,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質以「若他拿你證件,到地下錢莊設定高額借款,不怕黑道追討?」時,復改稱:伊不知道證件被拿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6頁),倘被告包包確實遺失,何以就遺失時間陳述前後矛盾達5年之久,又何以歷次均供稱身分證、健保卡遺失,而於檢察事務官質疑供他人作為法之用時,改稱不知道證件被拿走云云,被告供述既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㈢被告又辯稱: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也沒有將門號交給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名字不是伊簽的,申請書上證件影本是伊所有,那是別人拿伊身分證去辦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威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伊簽名申辦,伊在98年5月曾經辦過辦過預付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9頁,99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20-21頁),若被告確實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何以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參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分別於98年5月30日及98年6月14日所申請,有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存卷供參(見99年度核交字第2222號卷第3-4、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稱:身分證、健保卡於98年沒有遺失過,98年間伊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附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相符一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申請書上證件影本為其所有,被告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之98年間既然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且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為被告所有,各該行動電話當無可能由他人前往申請,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係由被告親自前往申請一節,應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伊辦的中華電信號碼忘記了云云。然查,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亦即98年度核交字第5121號卷第35頁)客戶名稱欄位上「柯棋昌」是伊所寫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0頁背面),而被告於90年10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94年9月3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復因欠費而於98年8月18日拆機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9年
1月29日新服字第0990000029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核交字第5121號卷第33頁),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簽名申辦,且該門號於94年9月3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98年8月18日拆機。參酌被告供稱:伊現在使用的電話是亞太,伊以前到現在只有申請中華電信2個門號,亞太1個門號,中華電信有1支是0000000000號,另1支號碼忘記了,4、5年前工作時在 楊梅 遺失,中華電信用到98年底,之後申請亞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2222號卷第20頁,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94年9月30日至98年8月18日期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應為被告所持用。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於98年5月30日、6月14日申辦時於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核交字第5121號卷第6-7、42頁),依前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當時係由被告持用,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應係由被告所申請無誤,況倘如被告所辯,各該行動電話是由他人拿其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辦理,然據被告之辯解,該人與其互不相識,且被告遺失的物品並未包括行動電話,何以不相識之人知悉被告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據此,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應為被告親自申辦無訛。
㈤按行動電話為個人聯絡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填載基本資料、提供身分證件影印附卷之方式申請門號,且1人可以擁有多數行動電話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行動電話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聯絡詐欺之事,以規避檢警查緝,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聯絡,而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柯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同時提供自己之上開2行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林雅芳、林偉、何素華、梁家瑋、呂明憲、林振源、廖涂賢、尚建雄、林勝志、李鴻祥10人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10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如附表所載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尚建雄、何素華、林偉、林雅芳、李鴻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954、955號,99年度偵字第23242、23243號移送併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廖涂賢、梁家瑋、林勝志、林振源、呂明憲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又證人 沈恩川 部分,其雖亦於露天拍賣購物受騙,而拍賣網頁亦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其並未撥打該電話聯絡購買一事,故被告並未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未予以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見9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卷148-149頁)。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非惟幫助犯罪集團者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財物│├──┼───┼─────────────────┼──────┤│㈠│林雅芳│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1,0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易│││││遊網旅遊禮券,使林雅芳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3日上網購買,並於98年6│││││月23日以網路ATM匯款11,000元至對方│││││指定 何正達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芳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㈡│林偉│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0,008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腳│││││踏車零件,使林偉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3日12時許,在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427號16樓之5上網購買,並於│││││98年6月24日上午8時19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8元(含8元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何正達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偉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㈢│何素華│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5,8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賣方因不明││││動電話,使何素華陷於錯誤,而於98年│原因於98年7││││6月29日晚間6時至7時許上網購買,│月6日將此筆││││並於98年6月29日晚間8時11時許前往│款項退回何素││││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匯款5,800元至對方│華帳戶)││││所指定 方世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素華│││││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㈣│梁家瑋│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1,9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梁家瑋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上網購買,並│││││直接以網路ATM匯款11,900元至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梁家│││││瑋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㈤│呂明憲│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28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呂明憲陷於錯誤,於98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7巷10號2樓住處下標購買,並│││││於98年7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匯款1,280元至對方指定之│││││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明憲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㈥│林振源│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3,6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林振源撥打網路上所留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有林振源所欲購│││││買之手機,致使林振源陷於錯誤,於98│││││年7月3日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里溪尾│││││77號住處下標購買,並於98年7月3日│││││12時56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溪美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600元至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㈦│廖涂賢│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7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廖涂賢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街○段○號「新社郵│││││局」匯款1,700元,至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涂賢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㈧│尚建雄│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3,8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尚建雄陷於錯誤,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如意│││││街5巷17號1樓住處下標購買,並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網路ATM│││││方式匯款3,800元至對方所指定方世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建雅 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㈨│林勝志│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4,08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林勝志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增產路59號住處上網購買,並於98│││││年7月10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西路21號「合作金庫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匯款4,080元至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勝志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㈩│李鴻祥│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5,000元││││員於不詳之時間,在網站上佯稱販賣行│││││動電話,使李鴻祥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2巷1弄16號上網購買,並於98│││││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5,000元至對方指定│││││方世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鴻│││││祥並撥打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