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許正怡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被告 李美惠
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6年間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7094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拍賣而來,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較接近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