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告 張宥葳 被告 黃意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被告黃意云所涉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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