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見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築工地鐵門未鎖,遂開啟該鐵門進入工地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張鳳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冷氣銅管1批,已經被告變賣,然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但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冷氣銅管1批,經被告變賣後得款6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冷氣銅管為其犯罪所得,而650元為變得之物,是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96號被告張鳳英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上?榔42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4日上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 孫維明 所有之冷氣銅管1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逕自攜離而去,並予以變賣得款65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孫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鳳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明及不知情收購上開物品之中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立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鳳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並提高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