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1月17日與被告就坐落嘉義市
○○段682、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7,建號1382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403、1406(車位編號51
號即嘉義市○○路○段○○○巷○○號地下二層建號1402持分30
分之1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285萬,價金
業已全部交付,詎被告並未將前開車位編號51號(下稱系爭
車位)隨同移轉,且被告並於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系爭車位,其為免系爭車位遭第三人買受而影響整體房價
,遂以底價213,000元向本院承買,其購買系爭車位之額外
支出,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結果,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伊向前手買受時,
亦誤以為主建物包括系爭車位,伊亦為受害者,且無刻意隱
瞞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與建物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拍賣公告及本院收款收據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出賣人應擔保其所出售之物
無權利之瑕疵,是縱認被告抗辯之情為真,亦僅生伊能否對
前手有所主張、追償之問題,與伊應對原告負權利擔保責任
無涉,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權利瑕疵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94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