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維訓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
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