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設定動產抵押之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富進通運公司名義,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一輛,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甲○○需款周轉,以其所有之GW─○七九號曳引車向和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期還款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甲○○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和昭公司約定,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未能清償前三期貸款債務之一半,則將GW─○七九號曳引車及牌號KE─05之車斗交予和昭公司抵債。詎甲○○屆期仍無法償還,明知依約應將GW─○七九號曳引車交予和昭公司抵債,竟仍將該車移置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廠修理,並積欠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之修車費,使修車廠行使留置權,致和昭公司無從行使其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和昭公司。
二、案經和昭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代理人 高忠義 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以及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車輛估價單影本共十八紙附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第二○至三七頁估價單影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之罪。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係車子故障才送至忠順修理廠維修,嗣因無錢付修理費,曾表示慢慢會付,因車子一再故障,伊想等富進通運公司一起去處理,並非送修後就不管,絕非故意將車留在修理廠使留置權發生,不知這樣就是犯法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止,共積欠修車費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有前揭估價單可稽,同年七、八月份又積欠修車費,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猶未結清,亦未與忠順修車廠洽商如何分期清償,其明知修車廠在求償無著之餘,勢必留置本件車輛,而該車在被留置前,均由被告營業使用,為被告所自陳,其必有營業收入,竟故意不清償修理費,且該車被留置後,不積極解決,其故意使留置權發生甚明。該留置權之發生,已使動產抵押權人即告訴人無從實行其動產抵押權,顯已生損害於該抵押權人,亦洵可認定,被告所辯無意使留置權發生,不知如此犯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既係以富進通運公司之名義向昭順公司購車,而設立本件動產抵押權,並自任動產抵押債務人富進通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顯非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原判決主文認定被告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致與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矛盾而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之罪而予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據,上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損害抵押權人之處罰)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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