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叁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警採尿前五日及前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二四點三七六二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至鑑驗用畢之安非他命○點○九七公克,已不存在,不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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