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大稻程分公司購買攝錄放影機(型式Vh─E三七T),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於立約時付款三千一百元,第二期至二十四期於立約之翌月起每月二十日付款一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案經告訴人聲寶公司訴請偵辦,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揭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無警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本件買賣,並未自白將該標的物遷移
後逃逸之事實,而告訴人之指訴,本在入被告於罪,不可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物所在地雖在宜蘭縣○○鎮○○路○○○巷○弄○號,實則當初約定實際存放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經營之啤酒屋,對保也是在仁愛路上開地點完成,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即將錢還清,被告後來把啤酒屋頂讓給別人後,就找不到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當初承辦本件業務之業務員 趙唯鈞 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將啤酒屋頂讓給朋友後,攝影機留在店內,伊回羅東,有與業務員聯絡,本來朋友說要幫伊繳分期款,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伊才知道朋友沒有繳,所以伊立即繳清餘款等語相合。再查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宜蘭匯錢給告訴人,結清餘款,告訴人實不確定該攝影機是否在該啤酒屋內等情,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付清本件攝影機之餘款,顯見其無犯罪故意且本件攝影機是否有被遷移,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
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