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更(一)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免訴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發回甲○更為審理,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止,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附近某不詳門牌承租房屋內及台中市○○路○○○號四樓四0一室等地,或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或將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以燒烤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乙○○被警查獲時並扣得渠所有專供施用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裁定,將乙○○送勒戒處所觀察、勤戒; 彭范來松 經甲○傳訊不到;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八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二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若行為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已將其規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該條例與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整體比較,以該條例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為免刑之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本件被告乙○○雖經甲○傳訊不到,惟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板檢吉法戒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函在卷足憑;乙○○既經強制戒治期滿,甲○自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下旬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四樓四○一室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甲○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甲○認應諭知免刑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