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十八分起,未經申請許可,夥同乙○○,率領約七、八十位群眾及宣傳車一輛,以反對核四復工為由,在立法院大門前聚集,並懸掛「尊重反核民意、建立非核家園」等標語,再以宣傳車、麥克風非法集會、演講,佔據立法院前人行道及慢車道地區,由甲○○、乙○○在宣傳車上,擔任總指揮、副指揮,並輪流以麥克風演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場指揮官林順家多次勸導無效,群眾突增至約二百人,經指揮官先後於同日九時五十八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二時四分許,依法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請甲○○、乙○○解散非法集會,惟二人仍抗不遵從,繼續請 陳蔓麗 、 田孟淑 、 林重模 等人上車演講,直至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群眾始陸續散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足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對於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係處集會、遊行負責人以行政罰鍰,需該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課以首謀者刑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被訴罪嫌,係以證人即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丙○○之證言及現場照片、錄影帶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現場,惟均堅詞否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請願活動是因為立法院臨時會要審核四案,我們知道有臨時會時,有申請靜坐三十小時,在前一天結束,但是臨時會在案發當天還在開,如果我們不去,現場秩序一定會大亂,所以我們當天仍去現場維持秩序及請願活動,我們當天是請願,不幸警察來舉牌,我們也有正式派代表去立法院請願,黃組長是居間協調之人,黃組長當時有說不會舉牌,後來只說只舉二次、後來卻舉三次,他舉第三次牌,我們宣傳車上就沒有任何活動了,在車下有許多記者,車下有舉行記者會,我也沒有在在記者會上發言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只有二、三十人,我們那天沒有影響交通,我那天只有在旁邊維持秩序,我們是理性表達看法,沒有激烈動作,那次是我們最合理的活動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起,在台北市○○○路立法院前,有以麥克風在宣傳車上輪流演講,並串場主持介紹他人上宣傳車上演講,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被告二人當日之行為係屬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當天僅是請願,固不足採。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經核當日集會情形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甲○○、乙○○違反集會遊行法蒐證錄影帶譯文表及照片相符,依據前開譯文表及照片(偵查卷第二十頁下半部、第二十八頁下半部)所示,本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三十二秒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嗣於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零分四十三秒第三次舉牌制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確認警方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至第三次舉牌制止間警方有無其他制止行為,勘驗結果:(一)第二次舉牌後,被告二人仍在宣傳車上負責串連演講。(二)螢幕上未出現任何警方人員,在宣傳車上或宣傳車前方制止情形。(三)在十一時四十六分及十一時五十二分別出現有一哨子聲及麥克風聲音,但從螢幕上無從辨識該聲音由何人所為,目的為何(見本院一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於警方於舉牌命令解散後,並無積極事證有為其他制止行為,則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散後而不解散,顯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再查,於主管警察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三次舉牌制止後,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同日十二點零一分五十秒出現制止行為違法之舉牌,同日十二點零二分四十二秒被告二人在宣傳上沒有講話。畫面傳出其他人講話之聲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於主管機關第三次舉牌制止後,於蒐證錄影帶及照片上,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繼續舉行演講之情形,再經本院於調查庭時詢問證人即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第五組組長丙○○,「於警方舉牌制止後,畫面其他人講話,是何人,在做何事」,證人證稱:「當時是教授及反核代表約四十人左右,坐在紅磚道上面,由請願代表 施信明 、陳蔓麗、 陳慶堂 、高俊明向群眾說明請願的經過情形,還有當天請願目的」「他們是表達他們請願經過,不是受被告二人指使」;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警方第三次舉牌後,群眾係背對被告二人在聆聽其他人講話,且現場多位攝影記者亦係背對被告二人手持攝影機在拍攝(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於警方第三次舉牌制止後,即無繼續集會演講,是其他人在舉行記者會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未對群眾說話,且請願代表不受被告二人之指使,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並無指揮之關係,雖於同日十二點二十二分三十三秒,乙○○出言:「後會有期,反核四必定成功」,惟被告二人對於其後召開之記者會既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即難認被告二人有於警方制止後仍繼續舉行拒不遵從之行為,而論以首謀之罪責。
(二)本件被告二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前非法集會,被告二人於警方舉牌命令解散仍繼續舉行違反集會遊行部分,依前開說明,僅能處以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行政罰鍰,惟主管警察機關舉牌制止後,未繼續舉行集會活動,尚不能課以被告二人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於當日有對公眾演講,在現場居於領導群眾之地位,逕為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復因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爰準 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