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張庭語相對人 蔣京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4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約定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還款方式係自107年1月5日起迄109年2月5日止,每月5日還款20,000元予相對人,共計25期,抗告人並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給付500,000元全額借款,且抗告人就所借款項亦已還款。再者,依兩造之約定,借款清償之到期日109年2月5日尚未屆期,故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擔保原因存在,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可茲行使。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查相對人並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亦未積欠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主張有「如本票所載之本息未清償」,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到期日未載,詎經於107年6月20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其未取得足額借款,且就所借得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並未逾兩造約定之109年
2月5日之還款期限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㈡再查,系爭本票上既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是相對人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後,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
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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