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羅至成 上列抗告人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中院麟非參107司司50字第107003792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好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18日核定好帥公司決算申報案件時,已累積虧損7,711,616元,清算期間達破產狀態,並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經鈞院以104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駁回,故未能指派破產管理人接辦清算事務,爰由清算人即抗告人進行清算。抗告人於清算期間已將好帥公司剩餘財產悉數依法支付清算必要費用及優先繳付稅款、罰鍰,好帥公司之剩餘財產歸零,股東出資額全部用盡,股東並無分配任何剩餘財產,縱仍有欠稅,已無財產可為支付。本件清算人已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申報債權565,573元,列入清算分配,迄107年3月1日剩324,442元未償,抗告人已履行合法程序。
(二)於清算完結事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故縱使日後國稅局若查得好帥公司仍有其他財產,國稅局得再行使其稅款徵收權,扣押或解付好帥公司之其他財產,故法院對本案准予備查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職權。本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已依法定清算程序竣事,應准予備查。
三、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90條所明定。查: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有關好帥公司有無欠稅結果,其函覆好帥公司迄107年2月27日尚欠稅324,442元,有該局107年3月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2392號函(見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核諸抗告人所陳報好帥公司清算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7頁),其記載資產不足清償數額為278,052元,兩者已有不合;又依抗告人所陳報卷附清算期內收支表(見原審卷第5頁),其記載清算人酬勞為7萬元,按清算人報酬依其學經歷及清算工作之內容複雜程度,酌定報酬,惟本件清算之財產及債務非多,清算人之酬勞費用竟高達7萬元,依據為何?未見任何佐證資料以供參酌,所列費用項目,即難遽採。且既已核算清算人報酬,則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聲報完結等勞務費亦應涵蓋在清算人報酬內,豈能重複核算列計33,000元?再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清算完結卷宗,上開委託代辦聲報清算人就任、破產程序等費用、聲報完結等勞務費,已於前案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裁定指明清算人應予說明,抗告人於本事件,復列該等費用,但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否確有必要亦有不明,則抗告人就清算事務,難謂已達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完畢,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清算程序難謂已經完結,故原處分不准予備查,自屬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自應由抗告人再重新依法為清算之事務,待清算完結後,再重新向本院申報。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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