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 蔡來旺 相對人即失蹤人 蔡長庚 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長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改制後)桃園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3,現籍設(改制後)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子,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2歲,自89年3月25日自自宅(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其時相對人籍設改制前桃園縣○○市○○里○鄰○○路○○○○○號3樓之
3,失蹤時尚未滿80歲,僅64歲)外出,即失去蹤影,自該時起未曾聯繫通訊,經聲請人之姊 蔡素珎 發現後,報警協尋,遍尋未著,音訊全無已逾7年以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可證,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前經本院106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1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過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記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紀錄等,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之相關紀錄。另失蹤人從85年1月1日迄今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14日桃社老字第1060096869號函、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失蹤人無前案紀錄、在監押之紀錄、失蹤前於88年間有10次門診就醫紀錄(另於88年3月5日至12日有就醫住院紀錄)、惟自88年10月18日起即已無健保就醫紀錄,相對人經報案失蹤迄今尚無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2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63012817號函附申報記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2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29957號函在卷可稽,以上,確實略可證之相對人自89年3月間起即失去蹤跡。此外,相對人之現存子女聲請人及蔡素珎亦於公示催告前及期滿後到場分陳以父親前曾因車禍致腦傷可能罹有老年痴呆或失智症,從自宅行外出迷路,經鄰發現後告知,經尋未著,而報警協尋迄今亦無所獲各情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89年3月25日起即為失蹤,尚未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89年3月2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96年3月2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