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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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芬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芬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芬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而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均仰賴聲請人配偶負擔,並已無任何餘款可供清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而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532,83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僅靠其配偶之扶養及補助款維生,
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無任何投保資料之情相符,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則其主張現無工作收入一節,應堪為採信。
⑶聲請人雖另陳報其全戶每月分別領有租金補貼3,000元(10
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11個月,共計33,000元)、暖暖區低收入戶補助17,620元(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4個月,每月17,620元,共計422,880元),惟該筆補助款係以「戶」為補助單位,並非對聲請人個人為補助,前開補助款每月合計為20,620元(3,000元+17,620元),應列入聲請人全戶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而非聲請人個人之收入所得。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3名及尚在學之成年子女1名
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配偶、未成年子女3
名及尚在學之成年子女1名之全戶之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566,372元(其中包括伙食費734,400元、房租195,000元、管理費48,276元、勞健保費94,584元、瓦斯費15,600元、水費5,400元、電費19,200元、電話及網路費32,712元、行動電話費62,400元、醫療費24,000元、交通費28,800元、子女教育費90,000元、尚在學之成年子女租屋費144,000元、雜支72,000元),則全戶每月平均支出65,266元(計算式:1,566,372元÷24個月=65,266元,元以下4捨5入),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姑且不論聲請人全戶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是否已達撙節開銷之程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吳旭章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之薪資為30,300元,扣除保費637元及勞退提撥金1,800元後,實際領取之收入為27,863元,及觀諸卷附聲請人之已成年尚在學子女吳○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吳○源亦有約33萬元之固定薪資收入,得以分擔全戶之部分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全戶每月領有之補助款20,620元,勉強足供聲請人全戶每月生活之需,是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聲請人及其子女每月之生活費用均賴聲請人之配偶吳旭章之薪資及聲請人全戶所領取之前揭補助款負擔,債務人並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情,應堪採信。
⒋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尚需依賴其配偶負擔,遑論清償債務,且債務總金額為2,532,83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3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2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