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會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會程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與同向由告訴人 郭昆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2車相互超車、追逐,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第4燈桿(中山國小)前處,被告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昆易告訴被告高會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羅郁婷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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