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李明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陳雙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然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4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例,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民法第479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陳雙安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借據一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載明本件債務人陳雙安係向聲請人借調黃金條塊貳拾伍兩,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已達釋明程度,嗣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其對陳雙安請求給付欠款
120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6日陳報銀樓黃金參考價,並主張債務人所欠之黃金為有價標的,本件請求標的係按107年6月12日之國際市場價格計算等情。然本件係以黃金條塊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社會一般情形不應有給付不能之觀念,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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