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同條例第6條、第15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調解程序仍在進行中,尚無調解不成立之情事,此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云云,然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縱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仍應續行調解,無從依前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另徵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歐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