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戊○○
丙○○己○○丁○○共同送達代收人:甲共同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其於民國94年2月至9月間,陸續接獲抗告人吉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之買紗訂單,詎吉勝公司僅給付其中部分貨款,其餘新台幣(下同)980萬7229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抗告人乙○○、戊○○、丙○○、己○○、丁○○均係吉勝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吉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聞抗告人吉勝公司因積欠貨款甚鉅,其資金不是存在海外帳戶就是存在其他股東之帳戶,只有在結帳之特殊期日才會匯入吉勝公司,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9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吉勝公司指染單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吉勝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980萬7229元;退步言,縱吉勝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貨款屬實,僅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則相對人援引屬侵權行為性質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抗告人乙○○、戊○○、丙○○、己○○、丁○○應與吉勝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形式上顯無理由,參諸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原裁定遽以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顯屬違誤。又本件經原法院准許假扣押執行結果,吉勝公司之存款帳戶業經扣押400餘萬元,無資金掏空之情形等語。原法院僅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本件假扣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云云。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指染單、帳款明細表、股東名簿、催繳信函等影本為釋明證據,並向本院補陳檢驗報告書、吉勝公司轉帳股東帳戶紀錄等影本影本在卷。又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吉勝公司於本件交易糾紛前一年,尚積欠相對人貨品扣款150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另衡諸常情,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尚非罕見。而本案請求給附貨款之訴訟程序,尤非短暫時日即得終結,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須透過適當程序,使訴訟結果不致成為泡影,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以陳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
(二)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
(三)雖抗告人乙○○、戊○○、丙○○、己○○、丁○○另以縱吉勝公司積欠相對人上開貨款屬實,僅屬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判例,其等無庸連帶清償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以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為適用前提,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經確定判決,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再參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所示,該假扣押程序之債權人,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本件自然人之抗告人以無須與公司連帶清償貨款為由,主張不應准許假扣押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貨款連帶債權,聲請於98
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