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林秀云 非訟代理人 吳佩英 相對人 王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至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秀云對相對人王瑞隆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然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路○○○號,而依該大陸地區判決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屏東縣○○鄉○○路○○○號,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及經公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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