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葉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2年12月7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7年1月6日(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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